失業者職業訓練Q&A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失業者:符合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必須先經由就業服務中心認定為非自願身分後,再向個管員申請開立推介單。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自願失業者:自民國88年以後由公司退保之失業者。
負擔家計婦女失業者(含負擔家計之家庭暴力被害婦女):獨自撫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本人、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中高齡失業者:指年滿45歲至65歲之間。
身心障礙失業者: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原住民失業者:指戶籍登記為原住民者。
生活扶助戶(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之失業者:指社會救助戶中所規定之生活扶助戶內,年滿15歲以上至年滿65歲之間,有工作能力而自願就業者。
更生受保護人失業者:指符合就業服務法第2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有必要促進其就業者。
長期失業者:指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6個月以上,且連續失業期間達1年以上。
獨立負擔家計失業者:具有特定情形,且獨自撫養在學或無工作能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本人、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詳如附件)
參加職業工會、農會或漁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失業者:指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2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或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外籍配偶之失業者:詳如附件。
大陸地區配偶之失業者:詳如附件。
因犯罪被害之失業者:詳如附件。
跨國(境)人口販賣被害人之失業者:指經檢察官鑑別為跨國(境)人口販賣被害人之失業者。
負擔家計失業者:指獨立負擔家計者扶養之在學或無工作能力之直系血親等人。
長期失業者:符合下二項規定之具有工作能力及工作意願之長期失業者,有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並自中華民國98年4月一日生效。
(一)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6個月以上。
(二)連續失業期間達1年以上。
1. 若被保險人於結(退)訓退保時,其保險年資及年齡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請領老年給付規定,且日後不再工作加保者,由培訓單位檢具老年給付申請書件為其申請老年給付,有關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依照同條例第19條規定計算(於96年2月5日以後請領老年給付者,參訓期間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得不列入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又被保險人在同一月份有2個以上投保薪資時,除依同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者外,應以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2. 若被保險人在參加職業訓練前的投保單位退職時,已符合老年給付條件但未請領,於結(退)訓退保時,由職訓前的投保單位申請老年給付,有關老年給付平均月投保薪資,得以前一投保單位符合老年給付條件退職的當月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計算,參訓期間的投保年資不納入採計。1. 若為就業保險被保險之非自願性失業者,得依相關流程規定辦理「就業保險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請領,於受訓期間,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最長發給六個月。
補充說明:失業給付必需暫停請領,等結訓後才能繼續未請領完的部份。
2. 若符合特定對象失業者身分,得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相關規定申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補助,每月按基本工資百分之六十(10,368元) 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兩年內合併領取六個月,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以一年為限。
補助限制:若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退休俸、公營事業退休金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者,不得申請職訓生活津貼。倘失業者於失業期間加保不足14日者,連續失業是否扣除14日以內之就業期間?
(一)經求職者切結表示有工作者:則列計其勞工保險年資,不予列計失業期間。
(二)經求職者切結表示無工作者:則不予列計其勞工保險年資,列計失業期間。
在職勞工職業訓練Q&A
「3年」之計算方式為每位學員自其參與本計畫課程開訓起算3年(含94.95年度產學訓人才投資方案、96年度產業人才投資方案、97年度產業人才投資計畫與97年度提升在職勞工自主學習計畫),期滿後接續重新起算。 試算範例:一般身份之在職勞工王志明大學畢業後,於94年9月12日報到參加訓練單位A所開、本局核定之94年度產學訓人才投資方案課程,由於開訓日為94年9月12日,則王先生自民國94年9月12日到97年9月11日止,可獲3年5萬的補助額度;期滿後則自97 年9月12日起接續重新起算,並依此類推。
2、結訓時,學員需至線上報名系統填寫學員意見調查表。
3、訓緗單位於訓練班次結訓後二十一日內需檢附學員結訓核銷之相關文件函文至本中心核銷。
4、台南職訓中心將於訓練單位函送中心日起3個月內(如果訓練單位函送資料無誤)進行核銷程序及彙款、播款程序至學員帳戶中。
其它相關問題
如屬於非自願性離職,其定義為何?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性離職。
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性離職,是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ㄧ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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